【案情概要】
吳某系某單位CEO,單位在辦公場所附近為其租賃一套公寓供其居住。
吳某平日在其辦公室辦公,但因崗位性質,需經常外出洽談業務,有時也需在休息時間處理相關工作事宜。
2018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吳某參加滬上一創業領袖培訓班,課程時間為9:00-21:30,因為培訓班的緣故,單位的日常工作需要他晚上處理。9月18日晚10時,吳某與同事參加投資人商談,至9月19日凌晨0:30結束。后吳某與同事又參加另一場投資人融資洽談,至19日凌晨3:00許結束,吳某返回公寓。根據證人證言,吳某還需要準備一份PPT用于19日的培訓課程。
另據公寓監控,吳某系正常步行返回公寓。
9月19日上午10時許,吳某被同住宿人員發現躺在臥室房間地上,經警方確認,吳某已死亡,死因為猝死。
某單位于2018年10年15日申請工傷認定。
【爭議焦點】
本案之焦點為:吳某居住的公寓能否認定為工作地點?其死亡的時間能否認定為工作時間?其猝死能否認定為工傷?
【各方意見】
公司認為,吳某作為CEO,是單位高級管理人員,其可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時間。由于崗位特性和時差原因,他經常需在晚上與國外的公司聯系業務,常持續到凌晨。因此,其公寓也是一個工作地點,事發當晚他也在處理工作事宜,故其猝死應當認定為工傷。
【認定結論】
區人社局經過調查,最終認定吳某之猝死不屬于工傷。
【案件分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傷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首先,本案中,吳某的死亡原因為猝死。猝死一般是指平素身體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時間內,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猝死的一大特征是起因于死者身體內部因素,由死者自身疾病而引起,而非起因于死者身體外部因素,與外來的傷害無關。吳某因其自身身體原因導致猝死(且與職業病無關),未受到過任何外部事故傷害,故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幾種工傷情形。
其次,吳某的猝死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視同工傷情形?要解答這個問題,關鍵就看吳某突發疾病時是否處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綜合吳某的工作特性、起居特點、證人證言等多方面因素,我們認為:
1、吳某履職的主要地點是在其辦公室。單位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吳某作為單位CEO雖需經常外出洽談業務,但其履職的主要地點還是在其辦公室。公寓為單位租賃供其生活休息所用,即使吳某有時需在公寓處理相關業務,但從經常性、持續性、關聯性等方面看,公寓不屬其履職場所。
2、吳某發病死亡時段不屬于工作時間。根據吳某工作安排和證人證言,其于9月18日白天參加了培訓班,晚上又參加了兩檔洽談。19號凌晨3時許,其回公寓之時,工作已結束,其回公寓的目的應為休息,而非繼續工作。其在參加培訓、洽談直至步行回公寓之時,身體并無異樣。其突發疾病發生在回到公務之后,已非工作時間。公司方面雖然主張吳某可自主安排工作時間,病發時在公寓中從事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我們認為吳某在公寓中猝死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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