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每年歲末,很多單位都會舉辦各式各樣的年會活動,員工自然都要出席。但是,年會途中員工如果發生侵權行為,單位是否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卻并沒有明確規定。以下筆者通過幾個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案例時有發生
案例一:蔣某為北京某公司員工,2015年1月該公司通知其參加在河北某縣城舉行的年會。
由于公司未安排車輛接送,蔣某也未向公司申請車輛,而是駕自家車前往開會地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經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蔣某負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對方受害人起訴蔣某及該公司,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公司在某縣城組織的年會,其性質為公務活動,公司未為蔣某安排交通工具,蔣某自行駕車參加,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視為蔣某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致人受傷,該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2015年2月,孫某在某酒樓參加其公司年會晚宴,其間喝了酒。當晚孫某駕駛車輛離開該酒樓后與周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周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孫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
受害人周某近親屬起訴孫某及其公司要求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孫某在事故發生時雖非履行職務行為,但孫某所在公司在明知孫某飲酒的情況下仍然允許其駕駛車輛,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判決該公司應當對孫某賠償義務的70%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案例三:2012年某日晚,洪某參加了其所在公司在某酒店舉行的尾牙聚餐活動。席間有唱歌、跳舞、抽獎活動,公司領導致辭助興稱“喝個爽”,且依次向各桌員工敬酒,員工也主動向公司領導敬酒。
當晚聚餐活動結束后,洪某自行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與朱某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朱某死亡。
經公安交警支隊認定,洪某負全部責任。之后,洪某向被害人親屬支付了60萬元賠償金并取得了親屬的諒解。
2012年6月,洪某將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公司賠償其損失的60萬元。
法院認為,公司組織聚餐活動應當履行組織者所負的注意義務,其未能履行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
但是洪某起訴要求公司賠償的案件屬于追償權糾紛,爭議的該60萬元本質是“純粹經濟損失”,如非法律明文規定,該“純粹經濟損失”不應認定為 《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財產權益。因此,法院駁回了洪某的訴訟請求。
職務行為的認定
《侵權責任法》 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痹摋l規定從法律上確立了職務侵權制度。把握職務侵權的難點是判斷是否構成職務行為,即認定是否屬于“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理論上對于如何判斷職務行為,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在實務界應用較為廣泛的是客觀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稱,職務行為一般來說是指與法人的工作人員職責范圍密切相關的行為,凡是法律規范明確規定和法人的章程、條例中明確設定的應當由法人行使的職權以及為了實現法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和維護法人自身管理及社會活動需要而實施的行為,都屬于職務行為。
實踐中至少可以結合以下幾個方面對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進行判斷:
(1)行為是否發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
(2)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內;
(3)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單位指定的場所;
(4)行為是否以完成單位指定的任務為目的;
(5)行為是否為單位利益而做出;
(6)單位是否存在選任或管理過失。
具體到參加年會途中的職務行為的認定問題,應當結合利益因素和單位指示兩個方面進行判斷。
案例1中,員工都是按照單位的指示去參加年會,年會是單位為維護自身管理及社會活動需要而實施,是為單位利益而進行。員工在參加年會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應當按照 《侵權責任法》 第34條第1款規定由單位對外承擔侵權責任。
單位的追償權
案例1中,單位因員工的職務行為對外承擔侵權責任后,能否向員工行使追償權? 《侵權責任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理論和實務中對此也有不同的觀點。
筆者認為,在員工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發侵權行為且單位章程或勞動合同中對追償問題有約定時,應當支持單位享有追償權。
理由是:其一,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來看,立法者還是傾向于肯定單位享有追償權的。
其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9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該司法解釋明確了雇主追償權,雖然該條司法解釋不適用于單位追償權的情形,但是在被認定為侵權行為的職務行為是員工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情況下,支持單位追償權也體現了公平原則,在價值取向上保持了 《侵權責任法》 和前述司法解釋的一致性。
其三,正是由于目前沒有對單位追償權進行法律上的明確,單位就應當完善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在勞動合同中對單位追償權進行約定,并在規章制度中規定,以作為單位追償的合同依據。
由于單位與員工的經濟實力懸殊,而且單位畢竟對員工負有管理義務,在行使單位追償權時應當進行必要的限制,避免出現單位將經營風險轉嫁給員工,避免在單位存在管理過失的情況下讓員工承擔較重的責任。
安全保障注意義務
《侵權責任法》 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年會、出游等自發活動的組織者,對參加活動者應當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組織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但是由于參加年會、出游等活動的人一般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本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組織者對損害后果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不應對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過高。
案例2中,孫某所在公司在明知孫某在年會飲酒的情況下仍然允許其駕駛車輛,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法院依據 《侵權責任法》 第37條規定判決該公司應當對孫某賠償義務的70%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純粹經濟損失”問題
《侵權責任法》 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主流觀點認為,根據 《侵權責任法》 第2條對保護范圍的概括性和列舉性規定,有理由判斷“純粹經濟損失”作為一種間接財產損失,處于我國 《侵權責任法》 的保護范圍之內。
總體而言,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理論界對故意導致的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救濟基本持肯定的態度,而對過失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普遍采取不賠主張。
案例3中,法院認為單位未履行組織者所負的注意義務,對員工交通事故的發生并不存在主觀故意,對員工行使追償權要求單位賠償其因交通事故產生的60萬元純粹經濟損失的請求未予支持。
建議采取的措施
社會生活中侵權行為具體、多樣,即使針對同類案件,各地法院的判決也可能并不統一。
對于單位來說,采取措施減少甚至避免因年會的召開承擔侵權責任,是年會組織人員應當注意的重要事宜之一。
建議召開年會的單位至少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選擇更安全、更方便員工抵達的年會召開地點;
(2)年會地點較遠且不方便的,為參加年會的員工提供交通車,將交通問題外包給有資質的客運單位,統一接送,轉移風險;
(3)考慮召開年會當天的天氣因素,盡量選擇白天而非夜晚舉行年會;
(4)年會上應統一強調酒后員工不得駕駛機動車;
(5)盡量減少飲酒,在散會前安排專人對飲酒人員進行統計和安排,通知家屬或安排未喝酒的員工接送、安排住宿、照顧嚴重醉酒人員;
(6)完善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對因員工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單位損失后的單位追償權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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