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9年, 李某被江西省A公司招聘后派到位于廣東省東莞市的B公司工作, 期間B公司為李某在東莞市辦理了工傷保險。 2010年1月27日, 李某發生工傷事故, 經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李某從東莞市工傷保險基金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2010年,李某、B公司、A公司三方簽訂了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為:自2010年6月31日起, 李某與B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其勞動關系轉入A公司, 李某在B公司的工齡并入A公司工齡連續計算,B公司不支付李某經濟補償金。今年3月, 李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要求A公司按照江西省關于工傷待遇標準的規定以及本人2017年的工資標準, 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而A公司則堅持, 要按2010年李某在B公司時的繳費工資和廣東省的賠償標準執行。
爭議焦點
李某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工傷待遇是否按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的當地標準賠付?
案件評析
最高院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 第5條規定: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司法解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和賠償金應計算原單位的工作年限,但未對勞動者在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申訴工傷賠償作規定。
筆者認為,李某發生工傷時的用工主體為B公司,A公司僅是替代B公司履行遺留責任。
2004年第一次修訂的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29條規定, 八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5個月本人工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4個月本人工資。 2012年第二次修訂后的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中,上述兩項待遇合計也為19個月本人工資。
《江西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辦法》 第22條規定, 八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0個月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21個月本人工資。
顯然,按何地標準計算上述兩項待遇,對職工和用人單位, 尤其是沒有參保的用人單位來說,結果是截然不同的。
《工傷保險條例》 第37條規定,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筆者認為, 2010年三方簽訂的協議書確認了李某與B公司勞動關系解除。這個時間,應作為計算上述兩項待遇的時間節點。
而且, 《工傷保險條例》 第61條規定,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因此, 本案中,顯然應以李某發生工傷前的繳費工資為計算基數。
結果
本案應按照李某與發生工傷事故時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的當地工傷標準賠付,即按廣東省的工傷待遇標準支付。 同時, 可酌情計算2010年至2017年與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前上述待遇的利息。
(作者: 江西省安福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王光林、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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