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發疾病48小時內腦死亡,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職工提前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構成工傷;建設工程違法分包,用工責任主體如何確定……發生類似的工傷事故,員工該怎樣為自己維權?
近日,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發布工傷認定案件司法審查報告,通報了集中管轄4年來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情況及特點,分析了該類案件的特點以及影響工傷職工權益及時實現的原因,梳理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就如何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提出對策和建議。
交通事故責任無法確定不可忽略“過錯”二字
林某系某保安公司員工,2015年9月17日,林某在駕駛電瓶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因事發路段無監控,也沒有目擊證人,交警部門作出結論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隨后,保安公司向南通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以交通事故系單方事故,林某在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林某家屬不服,向港閘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庭上,人社局辯稱,通過查閱事故檔案、詢問經辦民警、勘查現場、與當地群眾交談,均未發現第三方肇事逃逸的跡象,也未發現因其他人員責任引發事故的跡象,結合事故發生的地點、路況、天氣、車輛受損情況,認定該起事故屬于單方事故,林某作為駕駛人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港閘法院經審理認為,人社局依據公安機關在事故調查中形成的處理材料以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走訪當地群眾和經辦民警形成的工作記錄等材料,即作出交通事故系單方事故的認定證據不足。而且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人社局忽略“過錯”二字,在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林某在該起事故中,存在何種過錯以及過錯程度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林某應負單方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該條文的規定,從現有證據看該事故并不能排除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可能。因此,人社局認定林某負事故主要以上責任進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
■法官點評
不予認定工傷需證明,職工承擔主要以上責任
該案承辦法官齊海生介紹說,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并不排斥受害職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看,受到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需具備“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制性條件,但該條文從責任劃分角度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和全部責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下的受害職工可以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當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職工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作出認定,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本案中,林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經公安機關確認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作為非專業處理機構的人社局顯然不能僅憑借公安機關形成的材料得出林某負事故主要以上責任的結論。人社局制作的事故地點照片、現場圖距離事故發生已有一月余,工作記錄也只能反映曾向當地群眾了解情況和向經辦民警詢問情況,未制作調查詢問筆錄,僅憑上述證據無法證明林某應負事故主要以上責任。
齊海生說,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核心要義在于工傷救濟與補償,保障因工作受到傷害的勞動者救濟與補償優先。因此,在窮盡調查手段仍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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