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月8日到原告山東某化工公司處從事操作工工作,至 2010年8月28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未給被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2010年8月29 日,被告因急性黃疸型肝炎進入醫院住院治療51 天,被診斷為亞急性重癥肝病,2010年10月19日出院。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乙方(王某某)在甲方(山東某化工公司)工作期間因不適應工作而于2010年8月向甲方辭職,甲方認可后乙方辭職。辭職后乙方因患黃疸型肝炎而尋求甲方幫助,現協議如下:
一、甲乙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自乙方向甲方提出辭職并離職時起已經解除。
二、因乙方工作較認真,甲方本著人道主義原則一次性給付乙方生活資助費人民幣陸萬元整。
三、雙方此前因勞動關系引起的所有法律關系已告終結,乙方不再基于此前的勞動關系或上述疾病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2011年5月9日,被告進入某省職業病醫院治療;2011年7月15日,該醫院作出診斷:王某某當時符合職業性重度中毒性肝病。2012年7月26日,某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貳級,無生活自理障礙。2012年12月5日,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所患職業病為工傷。后被告申請仲裁,2013年8月15日,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傷殘補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045元、生活津貼7353.49元、傷殘津貼13393.85元、工傷醫療費 4774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434元、護理費 8748元、交通費 787元、住宿費 3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 550元。后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形成訴訟。
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與山東某化工公司因確認勞動關系形成訴訟,某區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判決,確認王某某與山東某化工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山東某化工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11年 10月 18 日作出民事判決,確認王某某與山東某化工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 2010年8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1年11月4日,王某某起訴要求確認其 2010年11月5日與山東某化工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無效,某區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裁定,駁回王某某的起訴。王某某不服該裁定,提出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王某某上訴,維持原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后被駁回。
2013年4月27日,原告為被告補繳了2010年1月8日至 2013年4月的各項社會保險,某區社保機構自2013年5月起為被告按月發放傷殘津貼。被告2010年1月至 8月的工資分別為844元、1778.40元、1751.60元、1608元、1810.20元、1673.87元、1885元、1900元。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仲裁裁決確定的數額及計算標準。
【 分歧】
本案中,對于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協議支付的6萬元應否從被告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生病后就相關待遇事宜與原告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再主張相關的工傷待遇應不予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生病后雖然與原告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但由于簽訂協議時,被告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對其可享受的工傷待遇并不清楚,故應由原告依法給付被告相應的工傷待遇。
【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契約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傳統民法上受到充分尊重和保護。被告作為勞動者有權處分自己的私權利,其在受傷后,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與原告簽訂的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但由于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尚未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其作為一名普通職工對工傷認定程序及應享受何種工傷待遇并不了解,且協議內容是用人單位擬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勞動者的自主意志。客觀上被告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與已得的全部賠償存在明顯差距,僅按照雙方協議進行賠償顯失公平。除非被告出于特定的目的,在明知其應當享有全部待遇的前提下,明示放棄,否則不得認為勞動者放棄了其權益。由于工傷待遇是對受傷職工的生活救濟和補償,是法定待遇,較之民法一般規定增強了國家干預的色彩。國家為工傷待遇立法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用人單位的補償不足額、不到位。故本案中,不得因雙方約定的協議排除原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所應承擔的法定強制性義務。
當然,被告主張按照協議約定,原告支付其 6萬元系用人單位的自愿贊助與贈與,但根據協議簽訂的背景,上述款項名為人道主義生活資助,實為職業病待遇,系原告針對被告在工作中造成的重癥肝病進行的賠償。庭審中,被告雖然主張上述協議涉及的黃疸型肝炎與協議簽訂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無關,但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證實,其辯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協議支付的6 萬元應從被告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山東某化工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045元、生活津貼7353.49元、傷殘津貼13393.85元、工傷醫療費 47747.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2464元、護理費 8748元、交通費 787元、住宿費 3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 550元,共計156889.68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 60000 元,余款96889.6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來源:日照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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