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同事之間相互幫助、彼此照應是理所應當的。可是,由于幫忙出現問題后如何劃分責任、怎樣理賠是必須弄清楚的。
案情簡介
最近,黎麗潔與其業務主管梁某就因瑣事引發矛盾,還把她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扯了進來。黎麗潔說,參加工作兩年多來,無論是工作還是生活,她與梁某都配合得十分默契。她的職務是公司的辦公室文秘,主要負責公司各種文件的起草、收發、傳送等業務。“兩個月前的一個早晨,梁某由于前一天熬夜睡過了頭,來不及吃早餐便匆忙趕到公司上班。”黎麗潔說,約一個小時后,梁某感覺饑餓難耐。可是,由于忙于審核文件,一時難于脫身的梁某讓她幫忙買些早點。此時,黎麗潔手頭沒有要緊的事。于是,她就答應梁某,并到公司附近的一家早點鋪為其購買早點。出乎意料的是,在黎麗潔買好早點返回公司途中,因為路面濕滑不慎摔入路邊小溝中。連她自己也沒想到,摔這一跤竟導致其左腿脛骨骨折。為治療腿傷,她花去3萬余元醫藥費。
近日,黎麗潔以其所受傷害發生在上班期間、屬于工傷為由,要求公司賠償損失,但遭到拒絕。公司的理由是:黎麗潔系幫梁某辦私事受傷,與工作毫無關聯,不構成工傷。此時,一向態度和藹的梁某也稱,黎麗潔所受傷害是其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所致,其不能將受傷的責任往公司和他身上推。至于黎麗潔住院期間的花費,基于與前述同樣的原因,只能由其自己負擔。
遭遇這種尷尬的黎麗潔一時不知如何是好。目前,她迫切想知道的是:其所受的傷害是不是只能自食其果?有沒有人和單位為她的傷負責?
法官說法
黎麗潔所受傷害不構成工傷,公司沒有賠償責任。但是,她可以要求梁某賠償其損失。之所以如此下結論的理由如下:
其一,黎麗潔的負傷情形不符合工傷構成要素,公司無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工傷的要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而這三個要件是相鋪相成、缺一不可。
反觀黎麗潔的情形,雖然她是在工作期間負傷,但其受傷的原因是購買早點,目的也只是私下為梁某個人幫忙,與其作為公司辦公室文秘,負責各種文件的起草、收發、傳送的工作沒有任何關聯,因此,她不是因工作而受傷。
再者,從黎麗潔所受傷害的地點看,該事故發生地也不在公司。
鑒于黎麗潔不屬于在“工作場所內”、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故其不構成工傷,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公司也不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二,梁某應當承擔黎麗潔的傷害賠償責任。
黎麗潔與梁某之間雖屬幫忙,但本質上屬于提供勞務和接受勞務關系,即幫工與被幫工的關系。在這樣的關系中,黎麗潔屬于幫工人,梁某是被幫工人。
對于幫工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從本規定可以看出,被幫工人免除責任的條件僅限于“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只要被幫工人沒有拒絕,不管是有償幫工還是義務幫工,都必須對幫工人所受到的人身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梁某應當賠償黎麗潔的原因可以歸結為以下三點:
一是梁某不僅沒有拒絕黎麗潔幫工,甚至主動要求其無償幫忙去早點鋪購買早餐,此舉表明兩人之間的關系屬于義務性質的幫工。
二是黎麗潔所受傷害恰恰發生在履行幫工活動期間,與幫工活動存在密切關聯。
三是黎麗潔并不希望自己受到傷害,也不能預見自己會受到傷害,但她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故其對傷害的發生沒有主觀上的過錯。既然如此,梁某作為幫工受益人應當為其支付經濟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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