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兩原告之子楊某是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的職工。2015年12月1日14時20分上班途中,楊某駕駛的摩托車與張某駕駛的汽車相撞,楊某受傷死亡。原告方與張某簽訂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張某給付死者楊某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用共計430000元。
2016年2月19日,萍鄉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楊某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死亡為工傷。被告萍鄉市社保局經過審核后認定:楊某工傷死亡喪葬費2121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兩項合計598090元,因張某賠償430000元,故補差撥付168090元給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工亡保險待遇執行單賠補差政策,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額支付工傷保險金額給原告。
【分歧】
對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還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萍鄉市社保局應當全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保險責任是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后社保局應盡的保障義務,這與侵權人因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是不沖突的,法律并未規定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職工就不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種意見:支持萍鄉市社保局采取“單賠補差”的行政行為。工傷保險屬于救濟和保障性質,支持原告訴求,勢必增加基金支出缺口,收支難以平衡,同時導致重傷和死亡的理賠差距大,造成不公平。從社會效果來看,也不利于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首先,從法律依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由以上法律規定可知,職工除了醫療費用不能重復要求支付外,是可以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其次,從法律關系上看,本案涉及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民事侵權關系,一種是社會保險關系。侵權人因過錯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責任是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后社保局應盡的保障義務,一個屬于私權領域,一個屬于公權領域,二者不可混同,也不可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機制在目前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原告的訴請成立,市社保局應當全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本文地址:http://m.wnpump.cn/pingxi/7765.html
上一篇:追繳特定時段社會保險費的時效限制
下一篇:廚師處置空酒瓶返回食堂途中不幸跌落橋坡摔亡,屬于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