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某是某化工企業(yè)的生產工人。2017年3月,基于環(huán)境保護的需要,根據市政府的決定,該公司的生產車間全部從市區(qū)搬到附近的近郊縣,但是總部管理部門暫時保留在市區(qū)。由于郊縣離家有20多公里,高某不同意到郊縣工作。
高某提出,公司總部還保留在市區(qū),單位可以在市區(qū)隨意找個崗位讓自己工作。但是公司提出,總部都是管理部門,沒有高某適合的崗位。由于雙方意見不合,化工企業(yè)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但是沒有向高某支付經濟補償。
為此,高某申請仲裁,以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仲裁機構認為,化工企業(yè)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款關于客觀變化解除的規(guī)定,不構成違法解除,但是,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義務。
那么,勞動者申請賠償金,仲裁機構能否裁令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如何區(qū)分?
補償金又稱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
按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按1個月工資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賠償金是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后需依法賠付給勞動者的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1、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主體不同
對于經濟補償來說,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一方可以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勞動者因單位違法而辭職,而對于賠償金來說, 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主體一定只能是用人單位。
2、解除或終止的合意不同
經濟補償的支付,可以是雙方協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也可以是某一方單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但支付賠償金都是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結果。
3、法律性質不一樣
經濟補償以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依法解除或終止合同為支付前提,但賠償金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為條件。
4、支付標準年限倍數不同
經濟補償是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賠償金則是每工作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
5、支付起點不同
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而經濟補償的支付則是因支付情形不同而采取分段計算的方式。
但是實踐當中,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一般都支持其經濟補償金請求。但是,對于符合經濟補償支付情形的,勞動者主張賠償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令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則看法不一。
觀點一
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直接裁令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否則,勞動者重新提起仲裁后,將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
觀點二
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仲裁機構或法院不能直接裁令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應當在法定時效內另案重新提請仲裁申請。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
“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中包含兩層含義,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實體上的“不告不理”。從程序上看,沒有當事人的起訴,就沒有仲裁機構和法院的審理。從實體上看,民事案件(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的范圍應僅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反訴請求,既不應縮小,更不得擴大。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反訴請求,在裁決書或判決書論理部分要逐條予以闡明,是支持還是不支持,要態(tài)度明確。其次,對于當事人沒有請求的事項無需審查,更不得在法律文書中評論或處理。總之,仲裁機構和法院在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中,必須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處分權利。
本案中,化工企業(yè)的搬遷構成了“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導致原合同無法履行”。由于高某不接受變更工作地點,化工企業(yè)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違法解除,但應當向高某支付經濟補償。但是,高某在提請仲裁時并未主張補償金,因此,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仲裁機構不能直接裁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然,從減少訴累的角度出發(fā),仲裁機構也可以主持雙方調解,根據當事人的共同意愿,由化工企業(yè)向高某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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