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從2012年2月份開始籌建,2012年10月份正式注冊成立。周某于2012年3月參與公司的籌建工作,剛開始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5000元。2012年11月,公司與周某補簽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止。合同到期后,公司終止了與周某的勞動關系,但未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周某于2015年3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應該支付周某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周某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且周某也在公司實實在在工作了三年,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周某在公司工作了三年,公司應該以每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周某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司應該支付周某2.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周某在公司籌建期間不應計入工齡。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所以,本案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周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認定工作年限不能脫離勞動關系的范疇,即工作年限不能簡單的認為就是工作時間的長短,而應把“工作”限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作,不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作不屬于這個意義上的“工作”,如家庭保姆的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公司法》規定,籌備中的公司的責任應由負責籌備的發起人承擔。可見,本案中,籌建期間的公司不屬于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主體不符,在籌建期間,公司與周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盡管雙方存在形式上的勞動合同,公司與周某之間實際上是勞務關系。
既然在籌建期間公司與周某不存在勞動關系,那么周某在籌建期間的工作時間就不能算是工作年限(或稱工齡)。所以,本案中,周某的工作年限是從公司注冊成立(2012年10月)開始計算,至2015年2月止,總計2年零5個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向周某支付2.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作者:艾小川/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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