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2月4日下午,某公司職工李某騎自行車下班,不慎被一電動自行車撞倒,經醫院診斷為膝關節半月板輕度損傷。醫院對其采取非手術治療,并出據休假治病4周的證明,后經當地工傷保險機構認定為工傷。當地工傷保險機構、李某所在單位與李某對醫師出據的證明均沒有異議。停工留薪期滿后,李某又提出因傷病未愈再延長停工留薪期一個月的要求,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在肇事人向李某支付了民事傷害賠償款后,李某于3月5日結束了休假,回到單位上班。2016年1月,李某提出與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按規定辦理了終止勞動關系的手續,由用人單位向李某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機構向李某支付了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李某提出2015年3月5日至4月4日是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雖然本人于3月5日回到單位上班,單位也支付了工資,但是單位還應支付這一個月的停工留薪待遇。由此,李某與公司發生爭議,并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提請仲裁。
爭議焦點
李某提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3月5日至4月4日屬于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期,單位應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單位認為,李某在3月5日至4月4日期間已回到單位上班,所以這段時間的停工留薪期實際是不存在的,因此無需支付相關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單位已支付了李某這一個月的上班工資,李某要求支付兩份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評析
工傷保險制度是為遭受職業傷害的職工提供醫療救治和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障制度。工傷保險制度體現的是保障性而非賠償性,這也是國際上開展工傷保險的通行做法和初衷!豆kU條例》中所設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項目,是為避免職工因工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且沒有工資收入而設計的生活保障措施。立法本意是為職工因工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且沒有工資收入采取的保障措施。停工留薪期限是根據職工實際傷病狀態而確定的,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如果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進行確定。從邏輯上講,對于停止工作沒有工作報酬的要保留工資;而對于未停止工作、未停發工資的,無從保留。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不具有賠償性;停工留薪期的薪資不是賠償項目,不具有賠償的功能。對于未停發工資的,不可能再賠償一份工資。
本案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支持用人單位的不支付3月5日至4月4日期間的停工留薪待遇的處理決定。李某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詳見《中國醫療保險》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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