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納社會保險是公司和員工的法定責任。然而,在實際工作中,公司與員工簽署一個放棄繳納社保的協議,將應繳的社保費用以現金形式發放到員工工資中,如果因補繳社保而產生滯納金,那么這個滯納金應該由誰來承擔呢?近日,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詳情
原告某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某是勞動關系,當事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甲某簽訂了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有關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申請書》,該申請書中載明:甲某自愿向某有限公司申請不繳納社會保險,愿意自行承擔相關稅費,請求某有限公司將相應的社會保險費轉換成現金支付給甲某,若反悔則愿承擔一切后果并全額退回已發放的社會保險費。
當事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某有限公司只繳納了甲某部分社會保險費,有七年未幫甲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甲某在勞動關系終止后,向社保中心投訴某有限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七年的社會保險費(養老、失業、工傷)事項。社保中心受理后,向某有限公司先后發出《社會保險稽核意見書》《社會保險費期限補繳通知》,責令該公司于5個工作日內足額繳納甲某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內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由此產生的滯納金。
某有限公司在期限內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但其認為甲某是自愿簽署的《申請書》,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的單位滯納金是由于甲某的過錯,故請求柳北區法院判決甲某賠償其公司繳納的單位滯納金。
法院審理
柳北區法院受理該案后對案件事實進行了審查。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的繳納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納社會保險費關乎職工、單位和社會三方的利益,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
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知曉如未能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將面臨被相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甚至被罰款的風險。無論案涉《申請書》的形成基于何種原因,用人單位不能據此《申請書》而免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作為用人單位,未履行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存在過錯。
判決駁回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公司需要自行承擔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的單位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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