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力量,他們的權益保障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實踐中,建設工程總承包方會將項目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同的施工單位,由實際施工單位招攬農民工從事具體的建筑工作,大多數用工單位怠于履行參保義務,在建筑工人發生工傷時不積極申請工傷認定,致使農民工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近日,蔡甸法院在審理的一起行政案件中,依法支持總承包方作為工程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單位為受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成功保障了受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案情簡介
吳某與A公司簽訂《建筑業簡易勞動合同》,后吳某在總承包方B公司分包給A公司的居住項目現場拆除模板時,因鋼管摔落致胸部不慎被砸傷,經醫院初步診斷為肋骨骨折。B公司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一并提交B公司對吳某的考勤記錄、吳某與A公司的《建筑業簡易勞動合同》以及吳某的病歷資料。社會保障部門經審查后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載明申請人為B公司,受傷害職工為吳某,參保性質為工程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單位為B公司,勞動合同單位為A公司。后A公司不服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向蔡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B公司與吳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無權為其申請工傷認定為由,請求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
案件焦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應由用人單位在本條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第18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可見一般情況下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應當是與受傷職工具有勞動關系的用工單位。
本案中B公司是參保單位,A公司是用工單位,實際參保單位與用工單位并非同一家公司 ,此時能否支持B公司為受傷的建筑工人申請工傷認定?
依法判決
在建筑工程領域,為了保障農民工的工傷待遇,《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第1條規定,“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證明,作為保證工程安全施工的具體措施之一”,因此實踐中會出現總承包方作為工程建設項目工傷保險參保單位,分包方作為用工單位的情況。
A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未履行參保義務,也未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作為項目施工總承包及參保單位的B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客觀上有利于保障吳某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提出工傷申請超期而致職工權益受損。
且相較于吳某而言,作為建筑施工企業的B公司對工傷保險相關規范制度更熟悉,由其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符合《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第6條“規范和簡化工傷認定程序”之要求。
基于以上理由,法官認可了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的實體處理結果,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工傷認定是受傷農民工獲得后續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實踐中用工單位不履行參保義務且怠于申請工傷認定的情況屢見不鮮,此時作為項目工傷保險參保單位的總包方可以作為申請主體,及時為受傷工人申請工傷認定,并不違背工傷保險相關法律規定之盡力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
建筑工程項目中的用人單位作為勞動關系中的強勢一方,不得利用己方優勢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秉持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構建和諧的勞動關系。作為弱勢一方的農民工也應當及時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在建筑作業中不慎受傷時,要及時保留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由用工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作為參保方的總承包方負有輔助義務,也可作為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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