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因公宴請客戶后猝死,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萍鄉中院裁定彭某工傷案
【裁判要旨】
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因工作原因在家宴請客戶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工傷的證據規則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導致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應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從有利于職工的角度出發進行工傷認定。
【案情】
原告胡某的丈夫彭某過世前系第三人江西省萍鄉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2019年4月3日18時30分左右,彭某從第三人處申領了3瓶白酒,由公司員工羅某協助,在家中宴請業主劉某等人,推銷第三人的店鋪、住房及基金業務,宴請至20時左右結束。22時37分,公司合作律師給彭某發微信,彭某給予回復,隨即將上述微信內容轉發給辦公室負責人安排處理。2019年4月4日2時左右,原告發現彭某倒在客廳地板上后撥打120急救電話,醫務人員趕至進行搶救無效于2019年4月4日3時30分宣布彭某死亡,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原因為猝死。2019年12月4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江西萍鄉經濟開發區民生工程事務管理局提交職工彭某工傷認定申請,該局調查認為彭某是在宴請結束一段時間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是在工作崗位,系非因公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認定范圍,不予認定為工傷死亡。原告不服向萍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萍鄉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
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彭某在家宴請業主推銷公司業務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從事本職工作,屬于延長的工作時間,晚宴過程其在家應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故彭某在家中宴請業主推銷公司業務之過程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本案中,經開區民生事務局調查,彭某2019年4月3日吃晚飯時已出現了身體不適,只是當時還未起劇烈反應。胡某2019年4月4日2時發現彭某倒在客廳地板上后立即打了120急救電話,醫務人員趕來對彭某施救,經搶救無效彭某在家中死亡,故可認定彭某的死亡是在發病后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工傷認定是特殊的行政確認行為,法律上對勞動者施以較多的保護原則,司法、行政機關能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作出結論,關系到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彭某是否是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的延續時發生了死亡,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說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第一,彭某因公在家宴請客戶以及使用微信聯系客戶、安排工作屬于在工作時間內履行工作崗位職責。通常認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是指工作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筆者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完成單位派發的工作任務,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一、正確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或者完成單位交代的工作,將工作任務帶回家完成,其間受到意外傷害或者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相對于在單位正常的上班時間的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和尊重。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適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第十四條“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屬于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本案,彭某被發現死亡的前8個小時為工作在家宴請客戶介紹公司業務、前4個小時還在用微信聯系客戶及公司辦公室負責人安排工作事宜。顯然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崗位職責工作,屬于“在(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第二,行政機關不予認定工傷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工傷認定在事實和法律適用存在爭議時,應當傾向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作出更有利于勞動者的認定。
本案是否能夠認定彭某屬于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彭某被發現時躺在自家的地板上,額頭還有擦傷的痕跡,醫務人員趕到現場經檢查已經死亡。彭某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對其發病至死亡的時間認定為2時之間,這就造成彭某的發病時間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間,還是在已上床睡覺期間難以判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筆者認為,該條款同樣適用于社會保險行政機關。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時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該案中法院充分尊重傾向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作出更有利于勞動者的判決更體現司法為民的理念。
本案案號:(2020)贛0302行初36號,(2021)贛03行終4號
案例編寫人: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陳 佳 黃 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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