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出差在酒店房間突發疾病死亡,是否視同工傷?答案你知道么?Yes?or No?與其糾結,不如咱們先看看一個案例。
看看案例
2014年8月10日,李某與四川某銷售公司簽訂固定期限為5年的勞動合同,擔任業務經理一職,采用不定時工時制。
2015年11月15日至17日,李某在公司的安排下,參加公司廣東辦事處月度會議,當時李入住位于惠州市惠陽區某酒店1023號房。
2015年11月17日早上8時左右,李某同室同事發現其身體異常后,撥打120救護車,待120救護車8:35分趕往現場時發現已經死亡,病歷內容顯示“死因不明”。
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N局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擊致死”。
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四川某市人社局申請認定李某死亡為工傷。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公司。
經復議,四川省人社廳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具體行政行為。
李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單位的職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單位內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間可以適當界定為從離開單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時起至回到單位或居住地時止,李某受單位委派出差開會,出差期間日常工作與休息時間密切聯系,不可分割,工作時間有一定的延續性,工作地點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實際情況,將其出差期間的工作時間理解為從開會上下班的時間,工作地點理解為僅在開會場所。
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李某突發疾病死亡并非因個人活動造成,從保護勞動者上可以認定為工傷。
因此,原告認為李某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其提出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省人社廳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復議決定,亦應撤銷。
【人社局上訴】
一審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1.上訴人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李某系開會之前在住宿賓館客房發病并死亡,其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屬于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2.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李某外出開會在住宿賓館休息期間死亡,既不屬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也不屬于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二審判決】
二審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看到這里,作為員工的我們,內心也得到極大的安慰,總算有一個公平的結果。那我們看看法律上是怎么說的--
【法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最核心的問題是本案能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如何理解“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中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應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還包括其他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屬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則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間所涉及的時間和區域均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如“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為視同工傷。
第二,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收尾工作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職工突發疾病死亡的,依法認定視同工傷。
重點來了!
從這個角度去理解,法院認為李某在出差期間在住宿賓館突發疾病死亡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視同工傷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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