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孫某與某煤礦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2月12日16時許,在孫某駕駛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因躲避汽車摔傷。某煤礦單位向鐵嶺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鐵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孫某不服,向鐵嶺市政府申請復議,鐵嶺市政府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孫某在駕駛摩托車下班途中經過小青礦東門道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摔傷。經審查,鐵嶺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證明》僅載明“采取措施不當自行摔傷”,該《事故證明》未劃分責任,被告鐵嶺市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被告市政府亦根據該規定決定維持鐵嶺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決定時證據不足、無事實根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另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綜上,應當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鐵嶺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由鐵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決定。
判決如下:一、撤銷鐵嶺市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鐵嶺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二、由鐵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決定。
上訴人鐵嶺市人社局不服,上訴。
二審法院另查明:
孫某因躲避汽車摔倒后,路人及時向調兵山市公安局小青公安派出所進行報警。事故發生后,調兵山市公安局小青公安派出所及用人單位某煤礦單位均向現場目擊證人進行調查詢問。兩位證人均證明孫某系因躲避變道的汽車而摔倒受傷。針對孫某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人單位某煤礦單位對孫某的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核實后,形成了事實調查報告,經內部審批后,同意為孫某申辦工傷,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鐵嶺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孫某受傷是否屬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
首先,關于孫某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因交通事故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中,孫某系騎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因躲避變道的汽車而摔倒,造成人身損害,因此孫某屬于因交通事故受傷。
其次,關于鐵嶺市人社局認定的孫某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孫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公安機關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此情況下,鐵嶺市人社局在認定工傷程序中有權對事故責任作出判斷。但在訴訟過程中,鐵嶺市人社局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結論的合法性,并由人民法院予以審查。鐵嶺市人社局在對事故責任進行判斷時,應根據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報案、出警情況以及交通事故現場情況等綜合判斷職工是否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
本案被上訴人孫某受傷后,路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后,對現場目擊證人進行了調查詢問,但未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人單位在對事故調查核實后,形成了事實調查報告,并經內部審批后認為孫某屬于工傷,并向鐵嶺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整個過程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孫某的駕駛行為需要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在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均認為符合工傷的情況下,鐵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結論正確,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遼12行終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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