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系某建筑公司員工。他于2017年8月20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療,同年9月5日出院。張某受傷后,其成年子女、配偶均陪伴身旁照料。2018年3月18日,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對本次事故不承擔責任。直到2018年12月29日,張某才向人社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部門收到申請后,以申請人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張某不服該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人社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對逾期申請是否存在特殊情況和正當理由未進行調查核實,判決撤銷了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人社部門依法重新作出結論。
人社部門再次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經調查核實張某并無法定事由卻逾期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二次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張某于是再次向法院提出訴訟。張某主張,自己之所以超過時限提出申請,是因為受傷后活動受限;本人知道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情形是在2018年3月18日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后,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當從這一時間開始計算。經審理,法院判決維持了人社部門的不予受理決定。張某未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
張某逾期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存在可受理的特殊情況和正當理由?
焦點分析
上述焦點問題可分為以下三個層次予以解答:
第一,人社部門能否對職工的逾期工傷認定申請直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為受到事故傷害之日起1年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屬于用人單位原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根據上述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期限并非不變期間,人社部門應當對申請人逾期是否存在特殊情況和正當理由行調查核實。本案中,人社部門第二次啟動工傷認定程序時充分進行了調查核實,其認定結果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張某主張受傷后活動受限導致逾期申請工傷認定,該主張能否成立?
對于這一情形是否屬于《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受傷后職工的清醒程度、身體條件、行為能力,以及職工近親屬的情況。
本案中,張某于2017年8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其應于2018年8月19日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張某有近親屬陪伴身邊,張某本人因傷活動受限時,其近親屬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代為申請工傷認定。而且,張某于2017年9月5日就治療終結出院,可以肯定其自出院之日起,具備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身體條件。綜上,張某主張受傷后活動受限導致逾期申請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張某主張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從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時間起算,該主張能否成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是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起算時間點。因此,本案中,工傷認定申請時限起算點應為張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而非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時間。
而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有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社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人社部門應當受理。
《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人社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根據上述法條可知,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提出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工傷認定申請時必須提交的材料,而是在人社部門受理申請后認定工傷的依據,不應成為耽誤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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