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2月26日,李某到某工程從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資300元,項目現場管理員張部長負責考勤、月底轉賬支付李某勞動報酬。2019年4月1日,李某在工作時不慎踩空摔傷。2019年5月15日,李某所受傷經認定為工傷。2019年8月10日,李某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工傷九級傷殘。 2019年12月25日,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建設集團支付工傷待遇180000元。
庭審中,某建設集團向仲裁庭提交勞務分包合同、勞動合同。證明建設集團系工程總承包,建設集團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應承擔工傷責任。建設集團將部分工作分包給某建筑勞務公司,李某是該勞務公司的員工。關于李某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由勞務公司承擔。建設集團僅僅是依據人社部發〔2014〕103號文件的規定,為其承接的工程項目投保建筑業工傷保險。
經查,李某與建筑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19年2月10日至完成項目部工作任務為合同終止時間。建設集團是“夢想城1#-8#樓及地下室”工程的總承包商,將外墻工作發包給建筑勞務公司。2019年3月1日,建設集團為其承包的該工程項目投保建筑業工傷保險。李某受傷后,建設集團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后李某受傷認定為工傷,并構成工傷九級傷殘。2019年10月,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建設集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案情分析
首先,建設集團為該工程項目總承包單位,其將工程分包給包括某建筑勞務公司在內的幾家公司,李某由建筑勞務公司招用到該工程從事架子工工作,在工地上受傷。建設集團作為總承包方在社保經辦機構繳納了建筑業工傷保險費,繳費人員花名冊上有李某的名字,實際用工單位建筑勞務公司未參加工傷保險。李某受傷后,建設集團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人社行政部門認定的工傷責任主體為建設集團。
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法〔2005)12號)和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4〕103號)的規定,分包單位建筑勞動公司具備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且李某也與建筑勞動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建筑勞務公司才是李某真正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主體責任。
仲裁員對李某的工傷待遇支付主體的認定出現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勞動爭議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中關于“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庭審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的規定,依建設集團提出申請或依仲裁委員會的職權將實際用工的建筑勞務公司追加為第三人,由建設集團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賠付范圍內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建筑勞務公司作為第三人承擔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這種處理方式的瑕疵在于由建筑勞務公司承擔用人單位應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沒有法定依據,但這種處理方式既能解決工傷責任主體的認定及應由基金支付相關費用的問題,又能解決由實際用工單位支付相應費用的問題,還能快速處理工傷保險待遇爭議。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關于“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規定,應由建設集團支付楊某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費用。這樣處理的瑕疵是導致非用人單位的建設集團承擔了應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的用工主體責任,建筑外包公司構成了不當得利。
裁決結果:裁決建設集團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延伸思考
在現行建筑行業業務分包、轉包大范圍存在的前提下,靈活處理是一種探索。人社部發〔2014〕103號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明確規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可在各項社會保險中優先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但是并沒有要求只能由建設單位進行工傷申報和理賠。為了能夠充分保障受傷職工的權益,避免總承包和分包公司之間扯皮,應當由實際用工單位申報工傷,經人社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對確實屬于在投保工程項目上發生工傷的由基金支付相應的工傷待遇,這樣才能充分發揮建筑業工傷保險存在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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