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實施以來,如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在此前施行第三人侵權工傷補足差額的地區,就勞動者能否獲得雙重賠償或工傷先行賠付問題上引起了激烈的爭論,部分地區社保經辦機構沿用以前的工傷保險待遇申報制度,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第三人侵權賠償證明,否則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時,用人單位往往以勞動者沒有提供第三人侵權賠償證明而不予處理;勞動者若直接向社保經辦機構提起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社保經辦機構則以其辦理程序需用人單位提起而不予受理。在這種情形下,勞動者必然走上訴訟的維權之路。
不同的法院,因對待遇正常申請程序的掌握不一致,對法律規定運用有差異,因而對待遇的賠償主體也有不同的認識。用人單位與社保經辦機構誰才是適格的賠償主體?不同的賠償主體的優點和缺點是什么?在“規定”生效后,各地法院的工傷先予賠付或雙重賠償的現狀如何?
【案情簡介】
龔某是四川某電器有限公司(簡稱“電器公司”)的職工,騎車上班途中與一機動車相撞,導致其受重傷。交警部門認定龔某在此道交事故中無責任,機動車一方承擔全責。
四川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龔某構成工傷,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其傷情為工傷肆級。
2014年11月,龔某以電器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龔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中,電器公司辯稱其已為龔某購買了工傷保險,其只應支付法律規定應由其支付的部分項目賠償款,如停工留薪期工資、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等;龔某應向社保經辦機構主張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賠償項目。并且,此案屬于工傷與道交事故競合的情形,需龔某提供交警部門或保險公司出具的第三方責任賠償證明(即電器公司要求道交事故的侵權人先予賠付),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賠償。
【律師分析】
筆者現圍繞本案“電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龔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責任”這一焦點,就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工傷與道交事故(或第三方侵權)競合,道交事故(侵權人)賠付之前,勞動者選擇不同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主體的現狀進行以下分類:
一、勞動者將社保經辦機構作為被告,用人單位作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
《工傷保險條例》中對部分賠償項目來源表述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然而卻沒有對直接支付對象進行明確,比如《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在實際操作中,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項目賠償款由社保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用人單位,再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部分項目賠償款則是由社保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第三款:“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從該規定解讀,工傷保險待遇的訴訟主體應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而非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未購買工傷保險除外)。
采用此種方式進行訴訟,優點在于切合法律對賠償主體的規定。然而缺點如下:
(一)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勞動者成本。
因實踐操作中,如果勞動者不能得到用人單位的配合,正常的待遇申請程序則無法啟動。勞動者跨過正常申請待遇程序直接進入訴訟,勞動者也是不得已而為之。
(二)賠償項目僅限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
囿于被告主體的性質,勞動者不能就用人單位應支付的相關款項請求法院一并處理。
此種訴訟主體的選擇方式在部分法院施行,且有此種處理方式后,法院在選擇下面第二種處理方式上,尤為謹慎。
二、勞動者選擇用人單位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此種方式可避免訟累。如果用人單位少報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因此待遇差額需由用人單位支付;同時工傷發生后,本就有些項目由用人單位承擔,比如停工留薪期工資。直接選擇起訴用人單位一并主張所有費用,于勞動者而言,自然更簡單輕松。
部分法院不認可此種方式,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請求直接予以駁回。即使認可,也會有先決條件,以下是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總結的部分法院的處理方式:
(一)用人單位不予配合,致使勞動者無法啟動待遇申請程序。
在實踐中,社保經辦機構往往規定用人單位是待遇申請的發起人。雖然用人單位的規定并沒有明確禁止勞動者發起待遇申請程序,但理論和實踐確有差異,勞動者確實無法發起待遇申請程序。
即使不論誰是待遇申請的發起人,單就社保經辦機構的申報材料就可以知曉,沒有用人單位的配合,勞動者無法進入待遇申請的正常程序。
此時,勞動者便可以將用人單位列為被告,要求其將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支付后,可以再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解決。
(二)用人單位收到社保經辦機構的工傷賠償待遇卻不支付給勞動者,此時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為被告,要求法院判決其轉移支付。
(三)個別法院以勞動者沒有得到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為由,直接判決用人單位支付所有工傷保險待遇。
筆者認為,以上處理方式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訴訟主體并不沖突。原因如下:(1)基于用人單位阻礙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并無不當。(2)法律沒有禁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起訴訟,也沒有禁止用人單位先行賠付。
三、勞動者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起訴社保經辦機構,將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項目起訴用人單位。
如果勞動者僅起訴用人單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理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部分法院直接以主體不適格駁回勞動者的訴訟請求,而不問原因。因此勞動者不得不通過兩個訴訟使自身權益得到全面維護。
【雙重賠償現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后,個別地區的用人單位或社保經辦機構雖然還會以各省自行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實施意見”進行抗辯,拒絕工傷先予賠付。然而在各地首個案例生效后,此后的案件也隨之得到相應處理,勞動者的權益能以較小的成本得以實現。
至于勞動者能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獲得雙重賠償(醫療費除外),答案自然是肯定的,此文不作分析。
【本案處理結果】
雖然本案管轄法院一直僅采用行政訴訟的方式(即本文談到的第一種處理方式)處理此類案件,但承辦法官基于法律規定,正常的待遇申請程序,以及用人單位在本案中的確阻礙了勞動者的程序啟動,判決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支付的賠償項目。
【總結】
因目前法律的規定與實際操作銜接不緊密,各地法院對工傷賠付的主體認識不一致。作為律師,筆者建議在處理此類案件之前,先了解管轄法院的操作慣例。如果不幸或有幸遇到該地無類似案件判決的首個案例,則需要加強與法官的溝通,交換彼此意見,以期案件的處理方式既不違法,也更有利于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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