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28日,被告盧某丈夫盧某某上班途中在武寧縣境內的306省道67KM處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因賠償問題與原告武寧縣某建筑公司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向武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盧某某與原告武寧縣某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10月18日,武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盧某某與武寧縣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武寧縣某公司不服該裁定,先后訴至武寧縣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均維持該裁決。2011年5月31日,九江市勞動保障部門作出工傷決定認定書,認定盧某某系工亡,2012年6月25日武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原告武寧縣某建筑公司給付被告盧某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20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15675.5元,原告收到裁決書后因不服該裁決關于工亡賠償的標準,故訴諸該院。
【分歧】
本案中盧某某的一次工亡賠償標準該如何確定,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盧某某工亡發生時間是2010年7月18日,新《工傷保險條例》系2011年1月1日實施,根據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規定,故盧某某工亡賠償應按工亡發生時的上一年即2009年統籌地區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頒發的國法秘函【2005】314號文(對《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的法律溯及力的請示》的復函)關于“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盧某某的工亡認定在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故應適用新《工傷保險條例》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新《工傷保險條例》較舊《工傷保險條例》,無論在工傷認定程序、期限、范圍上,還是在賠償標準上,都更傾向保護工傷職工。新舊條例更迭之際,不可避免涉及新法的溯及力問題,也就是新《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的工傷是不是適用新的工傷認定程序、期限、范圍,是不是適用新工傷賠償標準。根據一般法學理論,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即新的法律規定不適用新法出臺前的行為、事件。但是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對溯及力問題特別規定為“本條例施行后本決定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依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該院認為這一規定包涵兩方面內容,即既要按照本規定工傷認定程序認定工傷,也要按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樣的理解,也與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頒發的國法秘函【2005】314號文(對《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的法律溯及力的請示》的復函)保持一致。所以,在2011年之前沒有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應按照新的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盧鐘的工亡雖發生在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之前,但其工亡認定發生在新《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盧鐘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適用新《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武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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