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冀07行終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全榮,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張家口市蔚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家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張家口市經濟開發區長城西大街******。
原審第三人蔚縣人民法院,,住所地張家口市蔚縣蔚州鎮通圓路。
上訴人趙全榮因與被上訴人張家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原審第三人蔚縣人民法院工傷認定一案,不服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冀0791行初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全榮,被上訴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生龍、張永宏,原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曉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趙全榮系第三人蔚縣人民法院工作人員。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原告在單位加班完畢騎自行車回家途中行至蔚州鎮前進東路城市加油站西側100米左右輔路路段時不慎駛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傷,經蔚縣醫院檢查,診查個別牙齒脫落、松動。事后,原告曾向當地公安局派出所報案。2019年3月4日,原告趙全榮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2019年3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決定。2019年3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9]0726001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在法定期限內向雙方送達了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趙全榮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市人社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主管部門享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供了相關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傷認定程序向相關各方送達了工傷認定文書,程序合法。在事實認定方面,原告受傷的該起事故屬一般意義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原告認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文書予以確認其發生交通事故及其責任認定,其雖提供了當地公安機關派出機構的情況說明,但該公安機關派出機構不屬于上述行政主體,更不具有直接認定當事方責任的職權。被告認為不能證實原告發生的系交通事故及承擔非主要責任,事實認定清楚。綜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9]0726001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對原告請求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9]0726001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趙全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趙全榮負擔。
上訴人趙全榮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受傷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上訴人不能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予以確認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無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五)項規定,“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加完班下班回家途中騎的自行車是非機動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的“車輛”,騎自行車在道路輔路上行駛因意外造成上訴人人身傷害,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受傷該起事故屬于一般意義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義上的交通事故無法律依據。施工人張家口天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證明證實,該公司承接蔚縣源通集中供熱工程,對位于蔚縣城市加油站路段施工期間,造成該路段南輔路有坑未及時處理,造成上訴人夜間騎自行車摔倒受傷,并賠償了上訴人。完全能夠證實施工人在道路旁施工挖坑未設置明顯標識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施工人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或相關法律文書僅是證據的一種,一審法院認為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相關法律文書便不能證實上訴人承擔非主要責任無事實根據。綜上,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9]0726001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市人社局答辯稱,一、程序合法。2019年3月4日,上訴人向蔚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經審查后,原審被告2019年3月13日正式受理。因原審原告自稱是在2018年3月28日晚11時許,下班騎自行車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坑內摔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情形的相關規定,原審原告應當提交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期間,工作人員明確告知所需的關鍵證據材料后,原審原告稱無法補正,并堅持要求原審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為此,原審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認定工
傷的認定,并在2019年4月2日依法向原審原告和蔚縣人民法院進行了送達,程序合法。原審原告于2019年國慶節后從原審被告檔案室復印案卷送達回執等材料后,向張家口經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行政訴訟法》訴訟時效規定的六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原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間已超過時限。二、認定事實清楚。原審原告自稱晚上加班后騎自行車回家途中不慎摔入施工坑內受傷,按照《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號)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原審原告申請并主張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應當提供其事故責任認定的相關法律文書,但原審原告舉證不能,原審被告依據原審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認定原審原告是負全責的單方責任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三、適用法律法規適當。原審原告自述是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摔傷,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受到的事故傷害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笫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更沒有提供其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其他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法定情形。對其作出不予認定的決定,適用法律法規得當。綜上所述,原審被告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冀傷險認決字[2019]0726001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得當,請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蔚縣人民法院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上訴人趙全榮在二審開庭時提交蔚縣公安局蔚州南區派出所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張家口天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在該起事故中施工方承擔全部責任。因上述《情況說明》《證明》系對一審提交證據的補充,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職權,其執法主體適格,本院予以確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屬于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中,上訴人趙全榮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此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以證明其受到的傷害是非本人主要責任造成。上訴人雖提交蔚縣公安局蔚州南區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張家口天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說明》,擬證明在事故中施工方承擔全部責任,但該《情況說明》《說明》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向原審第三人及上訴人進行了送達。被上訴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趙全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瑞良
審判員 岳麗媛
審判員 焦志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媛媛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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