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續聘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尚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雙方形成勞動關系
【裁判要點】
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的終止,用人單位續聘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尚未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受傷時,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基本案情】
黃某(女)于2009年12月5日(46歲)進入順安某公司工作,約定黃某工資按件計酬,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8月11日,黃某年滿50歲。2015年4月7日,黃某上班途徑倉庫附近時,被大風吹動的停放在旁邊的廠車車門撞傷。2016年2月3日,黃某被吉水縣人社局認定為工傷,經吉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十級。事故發生后,順安某公司僅支付醫療費用,并以黃某已達退休年齡,未繳納工傷保險等為由拒絕支付其他賠償項目。后黃某以在工作期間受傷系工傷,順安某公司應依法支付各項工傷賠償費用及其他費用為由,提起仲裁,并訴至法院。
【裁判理由與結果】
吉水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認為國家法定企業職工退休年齡為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而黃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黃某不服,訴至吉水縣人民法院,該院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支持了黃某的訴訟請求,判決順安某公司向黃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561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89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899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現象依然普遍存在。有觀點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已達退休年齡人員不能因工受傷而享受工傷待遇。我們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并非自動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如勞動者未辦理相關退休手續,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就不能認為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仍應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關系存在,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仍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本案中,黃某在2013年8月11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順安某公司并未選擇與黃某終止勞動關系,而是繼續按以前的約定履行勞動合同,同時順安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黃某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黃某亦未喪失勞動能力,因此雙方勞動關系并未終止。在黃某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由于順安某公司未替黃某繳納工傷保險,導致黃某無法由工傷保險基金賠償,順安某公司則應按照法律規定支付黃某因工傷所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
來源:江西省2018年度十大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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