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贛行終175號
【案情概要】
項連香在景德鎮市元盛活性炭有限公司從事壓坯工作,工資按計件計算,雙方沒有簽訂聘用合同。2015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項連香在公司附近的制衣廠上廁所時觸電身亡。景德鎮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認定項連香在事故中造成的傷害,系因工受傷。
元盛公司對該認定不服,向景德鎮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過程中,市政府作出景府復決字(2015)41號行政復議決定,以項連香受害在非工作場所和非因履行工作職責,不符合工傷認定基本條件為由,撤銷市人社局的工傷認定。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
結合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被告市政府認定項連香上廁所意外身亡不構成工亡適用法律是否正確;2、被告市政府復議程序是否合法。關于項連香上廁所觸電身亡是否構成工亡問題。被告市政府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認定項連香不構成工亡的主要理由為,項連香上廁所的場所非單位正常的工作區域、項連香是因第三方過錯致死不屬工作原因。
首先解決生理之需的廁所雖非工作場所,但屬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相比較而言,廁所是一個靜態的場所,而上廁所是動態的解決生理需要的行為,勞動法保護的是勞動者上廁所這一人身權利,而不是限定勞動者在何處上廁所。如果以廁所是否在用人單位內為標準來劃分正常與非正常工作區域,而用人單位又不能提供廁所或者提供廁所設備不完善時,勞動者上廁所這一基本人身權就難以得到保障。本案中,項連香去相隔十來米的鄰廠上廁所,系因用人單位條件有限,廁所設施未能完善。被告將鄰廠廁所定義非項連香本人所在單位正常的工作區域過于機械。
其次,根據我國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勞動者在工作期間上廁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它既是人的自然現象,也是人身權的重要內容,可理解為工作需要,被告復議決定認為項連香上廁所不屬履行工作職責,對勞動者人身權保護不利。至于項連香上廁所期間遭遇鄰廠熱水器觸電身亡,確屬存在第三方過錯因素,但觸電本身屬于意外事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工作期間因意外事故受到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而且,在工作期間因用人單位以外第三方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法律并未禁止勞動者在向第三方主張民事賠償的同時,不能再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責任。被告市政府以項連香因第三方過錯致死不屬工傷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
受害人項連香在鄰廠上廁所時觸電身亡,屬于受到外來因素的事故傷害,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中的相關情形設定的條件來認定項連香是否構成工傷。而該條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是判斷受害人項連香是否構成工傷的三個必備條件,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但三個條件之間又是互相聯系,不可割裂來看,當工作原因無法判定時,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又對工作原因起到非常重要的證明作用,工作時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工作場所是指職工日常工作的場所,以及領導臨時指派其所從事工作的場所。從本案事實看,由于上訴人在其工作區域內不能提供設備完善的廁所,因此,其單位職工在工作期間為解決生理需要而上廁所的行為應作為工作原因看待。
但受害人項連香死亡的場所是隔壁他人單位的廁所,對此能否認定為元盛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區域,則需查明該廁所是否是屬于上訴人元盛公司職工或項連香在日常工作中因解決生理需要而去的必要場所。景德鎮市人民政府對項連香的工作時間和日常工作活動場所區域的事實未進行調查并認定的情況下,即得出項連香不構成工傷的結論,屬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朱本帥等人系項連香的家屬,是行政復議的利害關系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作為行政復議的第三人參加到復議程序中,這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原審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卻在2015年11月9日向受害人家屬送達《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實際上是剝奪了被上訴人朱本帥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權利,違反法定行政程序。
此外,由于項連香已經死亡,朱本帥等家屬作為繼承人,是行政復議適格的第三人,而其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將死者項連香列為第三人,屬錯列當事人,也依法應予撤銷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其重作。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在復議機關市政府未查明項連香的意外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以及死亡地點是否是日常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區域的事實的情況下,直接代替工傷認定機關作出工傷認定的結論,有不妥之處,但判決撤銷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行政機關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元盛公司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行政復議決定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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