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渝02行終71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林
上訴人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因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2018)渝0237行初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潘某林系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的職工,從事營業員工作,上班時間分為兩班,白班時間為上午7:30至下午2:30,夜班為下午2:30至晚上9:30,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不提供職工工作餐。
2015年6月5日18時許,潘某林在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上夜班時需回家吃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診斷為左側楔骨撕脫性骨折,潘某林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潘某林據此向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某申請,期間經民事訴訟判決,潘某林與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勞動關系成立。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巫山人社傷決字〔2016〕152號《認某工傷決某書》,認某潘某林受傷屬工傷。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提起行政訴訟,巫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某程序違法,于2017年4月21日判決撤銷了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某決某并限期重作。
2017年7月10日,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撤銷工傷認某的決某并通知潘某林及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重新審核,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7〕14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認某潘某林在上班時間未請假回家吃飯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某,不屬于工傷認某范圍,不予認某為工傷。潘某林提起行政訴訟,巫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潘某林回家吃飯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與工作無關,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某決某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于2018年3月28日判決撤銷了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某決某并限期重作。
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又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重新審核調查,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認某潘某林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回家吃飯途中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某,不屬于工傷認某的情形,決某不予認某為工傷。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某:“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依法作出社會保障行政確認的法某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某:“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某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遭受的事故傷害,也應包括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臨時解決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傷害。本案中,潘某林回家吃飯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與工作無關;且此次工傷決某認某的事實和理由與被巫山縣人民法院撤銷的工傷決某認某的事實和理由基本相同,故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某工傷決某認某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并限期重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之規某,判決如下:一、撤銷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二、限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潘某林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根據人力社保領域典型案例研討會議證實(第三期)第五條的規某,在確某職工已上班并處于上班狀態時,職工在未經請假或未經單位授意情況下,擅自外出后返回單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其不屬于正常的上下班時間,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某的上下班時間。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潘某林作出的不予認某工傷決某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認某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維持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并由潘某林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潘某林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系正常上班時間,潘某林未予請假外出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潘某林的受傷不能認某為工傷。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程序合法、認某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該決某書,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潘某林答辯稱,其回家吃飯并非擅自外出,而是為了解決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應當認某為工傷。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與其之前作出的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的事實和理由基本相同,應當予以撤銷。原審判決認某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舉證期限內提交,并在原審庭審中舉示如下證據:
1.工傷認某申請表,證明潘某林提出了工傷認某申請。
2.潘某林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潘某林的基本情況。
3.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個體工商戶登記卡復印件,證明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的基本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某書及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復印件,證明潘某林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及治療情況。
5.證人證言及公證書復印件,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處工資表、對賬單復印件,仲裁裁決書復印件,證明潘某林與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存在勞動關系。
6.工傷認某申請受理決某書、限期舉證通知書、申請書、中止通知、民事判決書及二審裁某書、認某工傷決某書、行政判決書、工傷認某撤銷通知復印件,證明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作出了工傷認某決某,經行政訴訟因程序違法被判決撤銷。
7.潘某林重復提交的證據及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在工傷認某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復印件,證明潘某林認為屬工傷,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認為不應認某工傷。
8.中止申請及中止通知、恢復通知復印件、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的筆錄復印件,證明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核實潘某林受傷的經過事實。
9.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行政判決書復印件,證明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認某工傷的決某,法院以事實不清,撤銷了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某決某。
10.限期舉證通知書、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公司制度、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材料、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證明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某工傷決某。
潘某林在原審庭審中舉示了以下證據:
1.潘某林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潘某林的基本情況。
2.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復印件,證明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認某工傷決某的理由是未履行請假手續。
3.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7〕14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和(2018)渝0237行初1號行政判決書,證明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上一次以潘某林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回家吃飯為由作出不予認某為工傷后,巫山縣人民法院以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某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撤銷了該決某。
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在原審庭審中舉示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復印件、負責人身份證明,用于證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2.仲裁申請書復印件,用于證明潘某林對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的作息時間是認可的。
3.非因公受傷職工補償協議復印件,證明潘某林與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解除勞動關系,退還服裝費500元,補償現金5000元,并約某潘某林領取該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本店主張任何權益。
4.潘某林身份證復印件、轉賬憑證復印件、收款收據復印件,證明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通過代理人陳林的賬號將5500元轉給了潘某林,履行了協議內全部內容。
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中潘某林提供的其工作人員的證言、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潘某林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因證人與潘某林有利害關系,以及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供的單位規章制度,是否作為認某本案事實的依據,將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評判;潘某林、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提交的其它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可作為分析案情、認某事實的依據。
前述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原審法院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某,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具有對巫山縣轄區內的職工受到的事故傷害作出工傷認某的法某職責。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潘某林在上班時間回家吃飯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是否應當被認某工傷。本院認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在合理的就餐時間內就餐是一項最基本的生存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享有該項基本權利。潘某林在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未提供晚餐的情況下,在用餐時間段回家吃飯,屬行使其最基本的生存權利,其在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應當被認某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并無不當。
另外,巫山縣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渝0237行初1號行政判決書以潘某林回家吃飯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并非與工作無關為由判決撤銷了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7〕14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即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與〔2017〕14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中認某的事實和理由相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某,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巫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傷險不認字〔2018〕5號《不予認某工傷決某書》,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亦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原審判決認某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某,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巫山縣某便利店教堂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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