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若干意見
榕政綜〔2013〕14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
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閩政〔2011〕80號),結合我市實際,現就我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我市工傷保險基金繼續實行市級統籌,統一參保范圍和對象、統一繳費基數和費率、統一基金財務管理、統一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統一工傷待遇支付標準、統一業務流程和信息系統;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實行分級管理。
二、工傷保險實行調劑金制度。我市每年按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向省級上解工傷保險調劑金。
三、工傷保險實行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儲備金按不低于我市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一個月的額度籌集,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出時,由縣(市、區)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后使用。
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一類行業、二類行業和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2.0%。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五、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兩個繳費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在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浮動費率每兩年調整核定一次。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連續上、下浮動不得超過二個檔次。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其費率浮動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用人單位上兩個繳費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超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70%,且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職工(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傷人員)數占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4.5‰以上的,向上浮動一個檔次;
(二)用人單位上兩個繳費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低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40%,且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職工(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傷人員)數占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2‰以下的,向下浮動一個檔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其當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保持不變。
六、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
用人單位報送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的次日為參保生效日期。
七、工傷認定采取屬地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辦法。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鼓樓、臺江、倉山、晉安四城區市屬以上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及四城區其他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事項。其余用人單位(含外地機構,下同)的工傷認定事項,由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具體委托管轄按下列辦法執行:
(一)用人單位登記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在我市同一個縣(市)區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登記住所地的縣(市、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二)用人單位登記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在我市不同縣(市、區)的,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由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工傷認定事項。但四城區用人單位登記住所地與生產經營地在不同城區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登記住所地的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三)用人單位登記住所地不在我市但其生產經營地在我市范圍內,未參加登記住所地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四)情況特殊的,由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協調和指定管轄。
八、各縣(市)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遇到疑難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在作出結論前向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和集中評議,保證工傷認定行為合法有效,減少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
九、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除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直接作出的工傷認定由市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訴外,其余委托縣(市、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應訴等事項。
十、工傷保險基金用于《工傷保險條例》和《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按我省的具體實施細則執行。
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經費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列入市財政預算,綜合考慮各縣(市)區工傷認定質量和數量等因素,市財政據實予以適當經費撥補;各級經辦機構所需的管理服務經費,按實際工作需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十一、已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福州地區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年調整一次;由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傷殘津貼的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其傷殘津貼同步調整,由用人單位負擔;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其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單位負擔并同步調整。
十二、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在2011年1月1日前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按原規定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則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閩政〔2011〕80號)規定的支付途徑、待遇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三、工傷職工治療工傷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2011年1月1日前發生的按原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發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標準規定如下:
(一)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醫療機構就醫的,伙食補助費以每人每天20元的標準計發;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含省外)異地就醫的伙食補助費以每人每天35元的標準計發。因工傷醫療依賴等原因申請轉回戶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其伙食補助費以每人每天20元的標準計發。
(二)工傷職工轉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根據傷情需要及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申請的交通工具等具體情況,由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憑工傷職工提供的公共交通的正式車票(據)核銷。每次就醫核銷一次往返交通費。公共交通限于火車硬席(包括硬座和硬臥)、城市軌道交通列車、城際軌道交通列車(二等票及以下)、普通客輪三等艙,公共客運汽(電)車;飛機票按火車票硬臥票標準報銷,出租小汽車不得報銷。
因工傷醫療依賴等原因申請轉回戶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區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交通費用按單程報銷。
(三)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給予3天的院外食宿費。食宿費日報銷標準限額為:本省異地的食宿費日報銷標準限額150元;到外省市的食宿費日報銷標準限額200元。
(四)參保職工因公出差或派駐統籌地區以外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在工傷發生地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人每天35元標準計發。交通費和食宿費不予報銷。
十四、本意見從頒布之日起實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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