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如何處理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 一直是我國工傷保險領域中爭議較大且尚未解決的問題。 請問爭議點是什么?意見不統一導致現實中出現了哪些情況?
張軍:爭議點在于: 涉及第三人責任的工傷案件,應該實行單一賠償還是工傷保險和侵權法雙重賠償。 由于相關部門對此的意見有所不同,對此問題的處理把握也不同,最終導致有些省市實行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雙重給付, 有些省市堅持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實行補差的做法。同一傷殘情況, 由于單賠、 雙賠因素而造成巨大的待遇差; 同一類型的工傷,由于地區不同,一些地區工傷人員可以拿到大大高于其他地區的工傷待遇。 這種現狀不但造成了工傷人員之間心理的不平衡,形成新的不公平現象, 引發訴訟案件增多,同時社會對國家制度、 政策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也產生了質疑。
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和民事傷害賠償的關系處理問題, 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
記者:對于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相關法律有過明確規定嗎?
張軍:1996年,勞動部頒發的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 應當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以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補足差額。
1997年, 勞動部辦公廳在 《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第三條規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 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 其民事傷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問題, 也應參照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法。
根據以上規定和解釋, 當時我國在處理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問題時 (法律上的競合, 是指由于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產生, 而這些責任之間相互沖突的現象———編者注), 采用的是以民事侵權賠償為主,工傷保險補償為輔的補償模式。
2003年, 國務院頒布 《工傷保險條例》,同期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廢止,該 《試行辦法》 所涉及的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的相關規定也隨之廢止,但 《工傷保險條例》 并未就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和民事傷害賠償的關系處理問題作出新的、明確的規定。
相比之下, 《職業病防治法》 和 《安全生產法》都對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競合問題進行了規定。如果僅從兩部法律的文字來看,似乎賦予了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補償之后,還可以向雇主主張民事賠償的權利,兩部法律在表述中均強調 “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 《工傷保險條例》 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 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 如果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適用補充模式,否則適用取代模式。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出臺,其中的規定再次造成了對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和民事傷害補償的關系問題理解的差異, 除了再次明確醫療費用不可雙賠外,其他的待遇是雙賠還是單賠, 是采取取代模式、 選擇模式還是補充模式、 兼得模式,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說法。
實行 “雙賠” 與工傷保險立法初衷不符
記者: 有人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應該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 應該支持工傷職工獲得雙重賠償。 請問, 從工傷保險的立法初衷來看,是否如此?
張軍: 從世界范圍看, 在工傷保險制度建立以前,受傷雇員主要的救濟途徑是對雇主提出侵權訴訟。 依據侵權法普遍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 雇員必須舉證證明雇主有過錯,才能獲得賠償。 實踐證明, 過錯責任原則存在很多弊端: 雇員和雇主地位不對等,雇員在進行侵權訴訟中可能面臨被解雇等風險; 雇員舉證困難, 耗費時間長;即使雇員在訴訟中獲勝, 賠償數額不固定;訴訟成本高, 有大量律師代理費以及其他法律成本。
為此,大多數國家逐步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采取無過錯原則, 即有損害就賠償, 而不追究工傷職工受傷是誰的過錯。如果實行 “雙賠”, 實際上就是在引導工傷職工向過錯方或者第三人, 進行過錯行為追究,其結果是又把職工放在了法律訴訟中,與工傷保險的立法初衷不符。
記者:雙重賠償對于工傷保險的影響是什么?
張軍:雙重賠償對于工傷保險制度內的待遇沒有直接影響, 但是雙重賠償產生的負面作用,對于工傷保險制度的健康發展影響較大, 主要是違背了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宗旨。 建立工傷保險制度, 職業傷害保障從過失賠償向無責任賠償轉變, 目的是分散企業工傷風險, 保障職工權益, 緩和勞資關系, 把雇員從漫長的訴訟維權中解脫出來, 通過快捷的方式使雇員得到職業傷害保障, 從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雙重賠償的做法, 使企業在參加工傷保險, 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還要承擔較大的經濟賠償責任。 同時,原本轉為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保險事務性負擔, 又重新加在企業身上。 企業與社會將質疑工傷保險的存在及作用, 影響了工傷保險的社會形象。
在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中, 不可雙重享受相同待遇
記者: 那么, 您認為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該如何處理?
張軍: 首先, 要加強溝通和理解, 統一認識。各方應加強溝通, 充分考慮各自的立場,加強融合, 達成對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傷害賠償的關系問題較為一致的認識, 徹底解決這一問題, 改變目前 “單賠”和 “雙賠”兼行的局面。
其次, 以有利于工傷職工、 用人單位和社會穩定為原則。 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分散企業風險, 保障職工權益, 維護社會穩定,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應堅持這一宗旨不動搖。 在制定政策、 處理相關法律關系時, 要始終圍繞這一宗旨進行思考和決策。在處理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時,要看是否對分散企業風險有利,是否對保障職工權益有利, 是否對維護社會穩定有利。 不應只對一方有利,應秉持對職工、 用人單位和社會皆有利的原則。
最后, 堅持保險不可獲益原則, 在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相同項目中, 不可雙重享受待遇。在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傷害賠償關系的處理上, 應進一步明確由工傷保險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不可向雇主進行相同范圍和項目的民事求償。 如果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失, 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實行補差。 同時, 由于工傷保險待遇沒有精神賠償內容, 傷殘職工可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通過司法途徑,請求有故意和重大過失的單位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記者:林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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